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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 第10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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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建教合作制度」的其他條文
第5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
第6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
第7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達四等以上。二、最近三年建教合作考核結…
第8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建教合作計畫書。二、採計學分…
第9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
第11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第12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
第13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
第14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
第15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 第9條
看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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