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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 第6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6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或
第三十五條
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
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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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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