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 第28條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28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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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