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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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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