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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 第11條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第11條
經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 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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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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