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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規範認證機構申請、評鑑及認可等相關事項,目的在建立認證制度,確保產品或服務品質,促進環境保護與管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12-01・共 2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第 三 章 評審人員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 (以下簡稱本制度) ,以提 昇國內驗證作業品質水準,並期達成國際上之相互承認,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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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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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制度,特設置中華民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委員會, 辦理認證相關業務,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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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主管機關給予書面正式承認驗證或訓練機構有能力執行規定 工作之過程或活動。 二、驗證:指驗證機構授予書面保證稽核員、產品、程序或服務符合規定 要求之過程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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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認證之對象如下: 一、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驗證機構、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驗證機構 (以下均簡稱驗證機構) 。 二、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訓練機構 (以下均簡稱訓練機構) 。 前項有關認證之依據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參酌相關國際標準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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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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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第 7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機關。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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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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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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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 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 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 繳認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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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經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 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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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經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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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評審人員
第 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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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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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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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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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認證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認證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主管機關註銷認證者,不得使用認證標誌。註銷之認證證明書未於核定 註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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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申請及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申請費。 二、評鑑、追查、複查作業費。 三、年費。 四、證明書費。 前項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費用,申請者未按規定繳納,不受理其申請;經認證通過,未按規 定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註銷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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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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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相關之認證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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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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