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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第9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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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