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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第23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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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