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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46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 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 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 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 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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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