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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11條

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專用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荷容量大小,計算 電流量,應能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規格需符合度 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 二、專用電表應有透明視窗,並可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電度數。 三、專用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 並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四、專用電表及其他相關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 前項專用電表於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 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 換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專用電表,而以具有自 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者,視 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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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