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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6條

第 二 章 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 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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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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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