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 第30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0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AI 白話解釋
← 第29條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第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