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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評定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處分: 一、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廢止其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事項執行者。 三、未依規定提出報告或保存紀錄者。 四、未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報異動資料者。 五、出具不實之評定報告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於繼續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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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