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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 第16條
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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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指國內設有評定實驗室,取得主管機關指…
第3條
本辦法之劑量計指熱發光劑量計、膠片劑量計、光刺激發光劑量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劑量計。
第4條
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一、目的事業主…
第5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需要,得至申請評定機構設置之實驗室現場檢查。
第6條
申請評定機構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認可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三…
第7條
評定機構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或損毀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第8條
評定機構實驗室之報告簽署人、品質負責人與所用劑量計及評定方法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
第9條
評定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提出報告:一、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人員劑量紀錄。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向主管…
第10條
人員劑量紀錄之更正,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11條
人員劑量紀錄及紀錄更正之各項文件,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12條
評定機構於停止經營之三個月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停止經營前,並應將人員劑量紀錄及紀錄更正之各項…
第13條
為確保人員劑量度量及評定之準確性,評定機構應同意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第四條規定各款之檢查。
第14條
評定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處分:一、經中華民國實驗室…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認可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至認可期限屆…
第17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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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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