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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35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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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