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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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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36條
第 三 章 仲裁程序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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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
第19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
第20條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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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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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25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
第26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
第27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28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29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
第30條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
第31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32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
第33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判…
第34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第35條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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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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