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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第10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0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
第四條
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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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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