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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第15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5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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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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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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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第20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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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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