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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第11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1條
本法
第九條
、
第十條
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
第二條
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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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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