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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第4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4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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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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