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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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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