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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第14條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14條
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已聘用者應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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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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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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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
(刪除)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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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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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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