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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資金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保險金信託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為目的之交易行為。 六、受客戶委託辦理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資金運用行為之決定。 七、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業運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行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產交易標的為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一)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二)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三)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保險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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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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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