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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4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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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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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