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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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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16條
第 二 章 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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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立信託契約。
第12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交易行為,應於行為後一個月內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13條
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每一信託戶之會計應予獨立。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各信託戶得視為同種信…
第14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
第15條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提報各種會計報告外,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
第17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
第18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信託資金準備。
第19條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營運範圍如左: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
第20條
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第21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二.五倍。
第22條
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
第23條
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特別準備金提撥標準,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24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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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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