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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第23條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23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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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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