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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第13條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13條
個人從事
第二條
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就屬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分別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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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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