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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6條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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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