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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

候補法官於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期間辦理事務之類型,由該法院斟酌其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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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