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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一句話看懂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規範了在傳染病防治期間,政府徵用或徵調財物的程序、要件、補償標準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傳染病防治工作順利進行,並保障民眾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22・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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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
第五十三條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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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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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 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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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徵用機關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單位、數量、規格、不動產標示資料、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等,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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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計二成計算。 前項財物之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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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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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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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非消耗性質且徵用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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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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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前五條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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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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