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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 第3條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3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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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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