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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3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 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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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