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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規範健保代位求償相關事項,確保保險費率穩定及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健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10-01・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本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前項公害之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本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食品中毒事件,應自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且從可疑之食餘檢體,及病人之糞便、嘔吐物、血液或其他檢體,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予以認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該第三人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陳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保險人於獲悉有符合
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時,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
前項書面通知至少應含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蒐集之資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結果。
二、第三人對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告知義務。
三、保險人正式確認之期限。
第三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據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於獲悉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後,應即通知該責任保險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符合理賠要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
用 AI 解釋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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