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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第15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15條
保險人依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核定通知文件未附記理由者,其理由。 二、申請審議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及其所持見解。 三、對於申請人所主張各項爭點,逐一表示意見;其為反對意見者,並應附具理由。 四、據以作成原核定通知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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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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