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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辦法規範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提報財務報告,以確保其財務健全,維護保險財務穩定及保險對象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6-07・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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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報告,指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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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財務報告不易區分健保與非健保業務者,得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整體財務報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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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一定年限,其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其年限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新臺幣六億元。 二、第四年至第五年:新臺幣四億元。 三、第六年以上:新臺幣二億元。 未達前項醫療費用而主動提報者,保險人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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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應依下列之機構別及程序辦理: 一、醫療法人機構: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二、公立機構:依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並經審計機關審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構: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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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財務報告之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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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前項財務報表之格式及內容,於醫療法人及公立機構,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於其他醫事服務機構,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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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有不符規定或缺漏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補正,並於補正後,於網站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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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本辦法提報財務報告,或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保險人應予以輔導;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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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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