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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 第4條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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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二、審議…
第29條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
第36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
第3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5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
第6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
← 第3條
看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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