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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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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58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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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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