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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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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2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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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
第3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
第4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一、一次撫卹金:(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第5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6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
第7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8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
第9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
第10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
第11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
第12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13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14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5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
第16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
第17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
第18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
第19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第20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
第2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21條
看 公務人員撫卹法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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