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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3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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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