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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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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6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 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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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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