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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6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 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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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