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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5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 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三、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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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