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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法
第十一條
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 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 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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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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