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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 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 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 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 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 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 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 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 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 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 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 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 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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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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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