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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
第四條
第三項及
第五條
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 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 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
第四條
第一項 第一款自願退休與
第五條
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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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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