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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9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或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 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 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 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技術或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應於災 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 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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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