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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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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調處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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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
第16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
第17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18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前項情形…
第1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
第20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被選定之人得予更…
第21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22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23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受…
第25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
第26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調處事件經雙…
第27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
第28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處書,法院…
第29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
第30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
第31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第3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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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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