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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 第6條
公庫法 第6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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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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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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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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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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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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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各級政府因財政上之需要,依下列規定調節公庫收支:一、中央政府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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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
第23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各級公庫業務,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查核代理…
第24條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25條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
第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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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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