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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12條

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應依契約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執照及費用憑證等資料,送請經營機構同意後始得營運。 前項商港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之虞者,經營機構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辦理營運前勘驗。 商港設施所有權歸屬經營機構者,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契約通知經營機構會同辦理驗收。 前項商港設施採取分階段完工及營運者,應於契約內載明並規定各階段驗收方式及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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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