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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7條

經營機構辦理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逕行審查方式辦理: 一、增租毗鄰土地或設施,其增租面積累計不超過原契約租賃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二、申請加入自由貿易港區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者。 三、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之辦公或存放機具設備處所。 四、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租賃土地埋設管線者。 五、租賃期間一年以下,未興建設施且不得續約者。 六、配合政府政策、港口發展或港灣建設發展需要者。 前項第二款申請經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者,應於取得簽約權利後,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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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