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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民營事業機構與經營機構已簽訂之商港設施投資經營契約,於契約屆滿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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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